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71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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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QUANG SANG(黎光亮,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QUANG SANG(黎光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QUANG SANG(黎光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逃逸移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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