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71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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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錦碧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程錦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程錦碧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第31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4號
被 告 王程錦碧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程錦碧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道路中間暫停等待左轉,適楊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明受有左側脛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王程錦碧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楊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詢據被告王程錦碧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沒有車子,我才過去的等語置辯(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3-7、9-11頁,本署112偵30592卷第13-14頁,本署112調院偵704卷第21-22頁)。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明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3-15、17-19頁,本署112偵30592卷第13-14頁,本署112調院偵704卷第21-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等在卷可參(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21、23-25、35、39-55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37頁)。
按汽車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楊明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王程錦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口暫停,妨害交通,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7342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2調院偵704卷第13-16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楊明駕駛普通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足證被告王程錦碧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31、2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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