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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豪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余佳臻」更正為「余佳蓁」、刪除「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五)待證事實所載「夜間自然光線」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後規定則得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惟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並經通緝,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自首之適用。
爰審酌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害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係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作、已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
被 告 陳健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村00號
6樓
居臺南市○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豪於民國107年2月19日1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麻學路與工業路口欲右轉工業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余佳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賴玉聆沿臺南市麻豆區麻學路由西往東方向同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余佳臻因而受有右手、左大腿、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勢,賴玉聆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陳健豪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佳蓁、賴玉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余佳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余佳蓁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欲右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2人因前揭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賴玉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余佳蓁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欲右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2人因前揭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㈣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1.證明告訴人余佳蓁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左大腿、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勢。
2.證明告訴人賴玉聆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
㈤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3.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4.現場蒐證照片9張 1.車禍當時雙方行向之事實。
2.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㈥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0份 1.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方車輛,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余佳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嫌。
本件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查,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貴院斟酌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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