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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泓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泓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萬泓廷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暈、右側踝部扭傷及拉傷、雙臀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對於告訴人將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
又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51號
被 告 萬泓廷 ○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O樓之O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之O樓O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泓廷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9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東路3段與中華東路3段336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古仁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前方行駛,萬泓廷之車輛前車頭遂與古仁伯之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古仁伯受有頭暈、右側踝部扭傷及拉傷、雙臀挫傷之傷害。
萬泓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 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仁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萬泓廷、告訴人古仁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萬泓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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