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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海
莊威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威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2人分別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5-3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海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
被告莊威倫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導致被告2人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告2人受傷,實有不該。
並觀被告林清海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被告莊威倫受有右中指鈍挫傷併指甲撕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雖非骨折之嚴重傷害,但對於被告2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被告2人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
又被告2人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彼此諒解。
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林清海駕駛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莊威倫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0頁及反面)。
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林清海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莊威倫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9頁「受詢問人」欄),暨渠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第16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權而已。
本件告訴人雖另具狀聲請郭綜合醫院、誼康骨外科聯合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傷害傷勢是否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然檢察官未據以提出聲請,且本件被告莊威倫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明確如上,故核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
被 告 林清海 ○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威倫 ○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海於民國112年2月6日10時3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健康路與西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此時適有莊威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康路同向行駛在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清海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莊威倫受有右中指鈍挫傷併指甲撕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
林清海、莊威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清海、莊威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清海、莊威倫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及錄影檔案光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林清海、莊威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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