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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琨智
被 告 方竹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竹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5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因被告方竹盆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2年12月20日前),未履行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月31日郵寄送達被告陳明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之寄存送達於被告上揭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2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其聲請異議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算至同年月20日(星期二)即屆滿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未於同年月22日(星期四)前聲請異議,乃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再回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13年1月12日繳款查詢單、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及本院113年4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存卷可考。
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網路、電視、報章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被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事後知事證明確而坦承酒後駕車,惟未履行完成緩起訴處分金之繳納致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犯後態度,暨其曾有賭博、毒品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工作、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速偵卷第12頁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方竹盆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竹盆於民國112年6月1日20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埤仔頭某處檳榔攤內飲用啤酒4瓶及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52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竹盆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383)、車號查詢機車駕駛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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