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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翊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翊氶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現已退役),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警卷第3頁),並有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尚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詳本院卷第24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被 告 楊翊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翊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日(即1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與文華一街口,經警攔查,並於翌日(即18日)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翊氶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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