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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典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0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49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典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典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俞乃文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態樣、情節、程度(比例),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409號
被 告 吳典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之
2
居苗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典融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凌晨零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
亦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待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汽車停放於該處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致形成道路障礙,且亦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開關左後車門,適有俞乃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十街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雙方有前揭之過失,俞乃文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吳典融之汽車後車門,因而摔車倒地,並受有右小指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身體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吳典融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俞乃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典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劃有紅線之道路上違規停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開關左後車門時,與告 訴人俞乃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俞乃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事故地點與被告之左後車門發生擦撞,並證稱被告當時開啟車門彎腰在找東西,其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1紙、現場(含雙方車損)照片30張。
1.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2.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四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五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250345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函覆鑑定意見為:「一、吳典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人行道違規停車,夜間車門開啟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俞乃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之事實,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六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在場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之事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3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規範。
且上開交通規則之所以會規範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之目的即在避免特定交通區域之交通妨害,俾利道路使用人得以安全地使用道路,而交岔路口之所以禁止臨時停車、該路口之所以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應係慮及該轉彎處有直行、轉彎車輛利用之,而依該處道路之狀況應保留有一定淨空之安全距離,故上開規則之規範目的即正係在於「不得有車輛停滯該處」之狀態。
又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汽車停放於該處,且未注意後方尚有來車之情形下即貿然開啟左後車門,造成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車門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情事。
另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雖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所應擔負之過失罪責。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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