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有
-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 ㈠、本件係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 ⒈、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90年度
- ⒉、於106年間犯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
- ⒊、再於108年間復犯同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34號判
- ⒋、本件係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 ㈥、被告犯後態度: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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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鎧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鎧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幤24,000元確定;
⒉、於106年間犯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788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1月23日至117年11月22日;
⒊、再於108年間復犯同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⒋、本件係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9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三段)。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與林君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再撞及由殷偉真駕駛並搭載陳美慧、范氏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楊鎧鴻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鎧鴻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1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某檳榔攤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許,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正義三街口時,不慎與林君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再撞及由殷偉真駕駛並搭載陳美慧、范氏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殷偉真、陳美慧、范氏玉受有傷害(殷偉真、陳美慧對楊鎧鴻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警方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5時28分對楊鎧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鎧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殷偉真、陳美慧、林君文警詢之證述、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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