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75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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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春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春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民國103年起迄至112年間,已有6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7月、8月、8月確定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屢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多次判刑而徹底悔悟,仍然心存僥倖,於本件飲酒後騎車上路。

被告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自行車),酒測值為0.31mg/L,數值非高,犯後坦承不諱且均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財物之損傷;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5號
被 告 謝春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義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法所禁止,竟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5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某址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2樓。
嗣謝春義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113年1月30日晚間10時37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春義對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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