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75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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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遭蕭禮祥自後追撞肇事而為警查獲。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陳建豪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2月4日19時許至24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翌(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於該日8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遭後方由蕭禮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日8時39分許,測試陳建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豪之自白。
(二)證人蕭禮祥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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