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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睿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31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低頭扶腳踏墊上物品,不慎追撞告訴人林振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0號
被 告 蔡睿寧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寧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9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市區道路、夜間有照明,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低頭扶腳踏墊載物,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林振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振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髂骨及髖臼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蔡睿寧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振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睿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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