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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因不勝酒力,逆向擦撞停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有傷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2號
被 告 莊凱傑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傑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8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天佳KTV釣蝦場」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進學路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逆向擦撞鍾易道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善化區進學路58巷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30)日凌晨0時23分許,在麻豆新樓醫院對莊凱傑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易道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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