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五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9毫克。
-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因輪胎爆胎而自撞護欄。
-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省道。
- ㈣、前已有二次之駕駛車輛過失傷害案件。
- ㈤、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 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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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五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9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因輪胎爆胎而自撞護欄。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省道。
㈣、前已有二次之駕駛車輛過失傷害案件。
㈤、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6號
被 告 張文松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松自民國113年1月7日21時許起,在臺南市將軍區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
嗣張文松於同日23時許,駕車行經同市七股區十份里臺61線公路南向30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護欄而送醫救治時,因獲報處理之警員對張文松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翌(8)日0時27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松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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