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78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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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婉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15時許起」記載,應更正為「15時許至17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9號
被 告 林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婷自民國113年2月19日15時許起,在高雄市湖內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林婉婷於駕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和緯路口,因手持香菸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18時11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婉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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