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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36號;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柏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壹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36號
被 告 賴柏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瑎(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16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嚴蘇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左側超越,2車發生碰撞,致嚴蘇美人倒地並受有左骨盆骨骨折、左手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嚴蘇美委由其子嚴建川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柏瑎於警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上揭時、地超車後就離開,我不知道告訴人嚴蘇美倒地,是後來警方通知我涉嫌肇事逃逸,我才知道有這件交通事故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嚴蘇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162號影卷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經過與結果。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左骨盆骨骨折、左手臂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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