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8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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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一)本案係被告第三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60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3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又於110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3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與忠孝路口)。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08號
被 告 林宏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法所禁止,竟於112年10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200毫升保力達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復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與忠孝路口前時,因騎乘車輛臉色潮紅、眼神閃爍,遭警攔查而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21時5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7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其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甚為漠視之輕率態度,顯見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故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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