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朝寬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釣蝦場中,飲用藥酒加水1杯後,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健康路與金華路口時,因自摔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事故及送醫,並於同日19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807667號卷第29頁、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查被告林朝寬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與被告本案所涉同條項第1款規定無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於該次行駛期間自摔,已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實害,竟於偵訊時猶欲飾詞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錯誤,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尚非全無悔過之意;
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10號
被 告 林朝寬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寬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釣蝦場中飲用藥酒加水1杯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健康路與金華路口,因自摔,經警據到當場處理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19時4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寬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