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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於翌(21)日上午9時30分許」,更正為:「於同(20)日上午9時30分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所載:「王憲堂」,應更正為「王獻堂」。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至十一行所載:「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月20日上午10時24分許」。
二、核被告林銘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王獻堂受傷;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
被 告 林銘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村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至凌晨2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某PUB飲用威士忌酒4杯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翌(2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途經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林森路三段口,因閃避蔡賢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與王憲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獻堂受傷(所受傷害未據告訴。
林銘村、蔡賢文均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測得林銘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賢文、王獻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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