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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7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且除前述案件外,被告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次已係被告第4度因相同類型案件為警查獲,是其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甚為深刻之認識,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所為實應非難。
衡以其為警攔查時因遭通緝而逃避攔查之行為,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6號
被 告 張智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欽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凌晨2時至3時許間,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房間內飲酒後,仍於同日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張智欽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張智欽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於112年7月4日,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後,又因未遵期到案執行而經本署發布通緝,嗣於通緝中復再犯本案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通緝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請考量被告顯然不思警惕且漠視用路人安全之輕忽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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