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82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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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媺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媺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增列【警員陳建瑀民國112年4月9日職務報告】、【被告林媺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上揭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未依紅燈指示停止於車道停止線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陳致霖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

被告雖有和解或調解之意願,惟因被害人家屬無意願,致被告迄今仍未能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

最後,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23號
被 告 林媺倖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忠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郎於民國111年9月8日12時4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與成功路口,理應注意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邊,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自小客貨車車頭朝東停在臺南市○○區○○○路○○○○○路○○路○○○○○路000號前劃有紅線之路邊,下車至旁邊店家買便當;
林媺倖於111年9月8日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中華二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見其行向交通號誌已轉紅燈,理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停止於停止線後並依車道連貫暫停、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在停止線之後,而貿然直行超越停止線,適有陳致霖(112年1月10日死亡,其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有未注意汽機車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提前左轉而侵入林媺倖所騎車道前方,致林媺倖與陳致霖之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陳致霖之人車再失控往前撞擊李忠郎違規停在路邊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後側車身,致陳致霖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胸部挫擦傷、下背挫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右頸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致霖之母鄭雅雯、胞姐陳昕昀、陳育婕、胞妹陳瑋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媺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媺倖騎乘機車行經紅燈路口,未將機車停在停止線後,而超越停止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李忠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忠郎違規在劃設紅線之路邊停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致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⑵被告李忠郎有違規停車之過失。
⑶被告林媺倖有紅燈超越停止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⑷被害人陳致霖有騎大型重機車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與有過失。
5 診斷證明書。
⑴被害人陳致霖於111年9月8日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胸部挫擦傷、下背挫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右頸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⑵被害人陳致霖上開受傷結果,與上揭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6 112年6月9日訊問暨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筆錄。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⑵被告李忠郎有違規停車之過失。
⑶被告林媺倖有紅燈超越停止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⑷被害人陳致霖有騎大型重機車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與有過失。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165167號函及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⑴林媺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紅燈越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⑵陳致霖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提前左轉,斜穿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主因。
⑶李忠郎無肇事因素(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有違規定)。
⑷被告李忠郎於前開鑑定意見固然均無肇事因素,惟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旨在針對「肇事」乙節,相關涉及交通事故之人是否應對肇事之結果負責,與刑法過失傷害罪,係在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有無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二者尚有程度上之不同,所欲解決之問題亦有所不同。
被告李忠郎違規停車之行為,固然並非引起本件肇事之因素,然因其違規停車而使被害人陳致霖肇事後失控之大型重型機車無從閃避,而撞擊被告李忠郎違規停車之自小客貨車,因而倒地及受傷,堪認被告李忠郎有違規紅線停車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導致後來被害人受傷之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忠郎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媺倖、李忠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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