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82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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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約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約平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據此,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考量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白線,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白線,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5號
被 告 陳約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約平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金華路口欲右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禁止變換車道線應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跨越雙白線、右偏行駛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適邱雪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亦行經該處,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邱雪雅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陳約平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雪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約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且於不能右轉之路口右轉,橫跨兩個車道轉彎,亦無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雪雅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2份、現場照片共18張、行車紀錄器截圖共4張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發生碰撞,且被告有停留於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824827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雙白線,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新法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就刑之加重與否賦予裁量空間,較諸舊法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且任意跨越雙白線、右偏行駛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之危險,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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