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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28號),因被告就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1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德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德豐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規定,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並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以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自屬有據。
被告前既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系爭前案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系爭前案外,尚於106年間、108年間各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行為遭警查獲之紀錄(前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者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雖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雅芬受傷之結果,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9、45頁),足認尚有悔意,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28號
被 告 楊德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 善化區中正路某農舍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晚
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楊德豐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不
得逆向 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自 中正路700號附近路邊起駛,欲逆向斜穿中正路北向車道, 適陳雅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 由南往北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
撞,陳雅芬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擦傷、前
胸壁挫傷、手 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
場,於同日晚間 9時41分許,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德豐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即告訴人陳雅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5張、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1紙在卷,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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