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82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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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尚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尚霖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於民國113年2月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1段566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謝尚霖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謝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謝尚霖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簡易程序不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被告亦無從就其前案紀錄表示意見,自無從僅憑卷存前案紀錄即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謝尚霖前於11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深知酒後駕車乃我國法令嚴格禁止之行為,且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道路上人、車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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