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82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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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敬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時至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AP精品商務會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公司。

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友愛街口停等紅燈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5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9至21頁)、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3頁)、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5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陳敬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敬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及另有賭博等前科紀錄;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酒精濃度尚非甚高,仍於清晨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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