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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陳家豪涉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書」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查獲陳家豪涉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家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㈡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車輛,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經警觀察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被告對上開觀察紀錄未予爭執,並自陳抽完K菸後頭會暈暈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00號
被 告 陳家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北極殿附近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23時41分許,因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正興街交岔路口處違規停車,經巡邏員警盤查,發現上開小客車飄散濃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並徵得陳家豪之同意,於翌日(23日)0時25分許,採集陳家豪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3622ng/ml、去甲基愷他命:>4000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陳家豪涉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場片2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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