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83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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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育銓
被 告 呂浩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浩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二度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102、107年間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徒刑並於10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本案為三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逾5年)、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有贓物、過失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6號
被 告 呂浩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浩誠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5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6段與城安一街口,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懸掛號牌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浩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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