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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凱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駕駛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二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二街9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葉秉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二街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欲左轉中正二街,劉家凱欲超越同向前方之葉秉和機車,即在未與葉秉和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狀況下,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葉秉和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
劉家凱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4張、路口監視器及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片。
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南鑑0000000號案);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南覆0000000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7頁)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行經案發地點前行時,為超越前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保持超越時之安全間隔,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調解,以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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