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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普通型重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因被告與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2號
被 告 王偉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豪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德路與民權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照明設備,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轉彎,適陳琮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琮淇受有右手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又王偉豪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琮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偉豪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琮淇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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