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8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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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福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條項於112年12月27日增訂第4款規定,但上開涉犯罪名即同條項第1款、刑度未修正,認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逾刑法所定標準,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02號
被 告 林福特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特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金滿座釣蝦場」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9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0時47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363)、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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