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85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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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JANG KOSASIH(中文名:友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JANG KOSASIH(友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7頁),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0號
被 告 UJANG KOSASIH(印尼籍)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段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JANG KOSASIH(中文姓名:友金,以下稱:友金)於民國113年2月25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公園」內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26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友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289)、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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