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85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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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陳俊龍」應更正為「陳俊龍及楊淑閔、陳○彤」。

㈡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12月29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龍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5號
被 告 陳俊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村00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與楊淑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俊龍因而受傷,經救護車將陳俊龍送往臺南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後到前開醫院處理,發現陳俊龍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22時16分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淑閔、陳宥彤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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