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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OOO-OOOO號租賃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家偉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顯然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0號
被 告 張家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13年3月2日0時許至同日2時46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OOOO OOO」內,飲用1杯調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2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致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遭警攔查,並發覺其酒味濃厚,嗣於同日3時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顯見其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甚為漠視之輕率態度,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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