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86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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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摔倒地,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2號
被 告 陳嘉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芳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法所禁止,竟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1時47分許,在被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擔心與沿臺南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煞車而自摔,經警方到場而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12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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