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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VAN HIEU(馮文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G VAN HIEU(馮文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UNG VAN HIEU(馮文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7號
被 告 PHUNG VAN HIEU 男 43歲 越南籍
民國69(西元198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00○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G VAN HIEU於民國113年2月9日20時至20時30分許期間,在不詳處所飲用啤酒後,即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沿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中正路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因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同向左側吳承昱所駕駛,由中山路內側車道左轉中正路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PHUNG VAN HIEU之自白。
㈡證人吳承昱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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