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86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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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錫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錫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偵卷第17至20頁),檢察官復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28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10分許間某時,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之酒駕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紀錄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次已係被告第5度因相同類型案件為警查獲,是其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甚為深刻之認識,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1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0號
被 告 張錫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8日14許,在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地址不詳之墓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自上開地點騎乘牌照號碼AA86131號、星大洋廠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15時10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5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錫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錫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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