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86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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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棠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棠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許棠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許棠笙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其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依燈號行駛,卻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稱:無和解意願等語(偵卷第18頁),再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亦稱其已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無誠意、本案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尚非極為嚴重、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8號
被 告 許棠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棠笙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園南路與忠義路3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擅闖紅燈,快速通過路口後,適遇謝依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南路15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謝依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依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棠笙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依容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與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告訴人所使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張。
⑶告訴人所使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儲存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汽車闖紅燈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之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事實。
4 郭綜合醫院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上揭汽車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通過上揭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是本件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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