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87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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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
被 告 王盈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盈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盈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警卷第51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應負過失責任程度、犯後坦承肇事,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見卷附本院113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3號
被 告 王盈潔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盈潔於民國112年5月29日7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明興路3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鄭名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前方行駛,王盈潔之車輛前車頭遂與鄭名君之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鄭名君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王盈潔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 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名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盈潔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名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錄 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王盈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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