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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承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承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卷第27、2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肇事不慎擦撞呂平安所停放之營業小客車,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並兼衡其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2號
被 告 薛承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承豪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8時20分至9時20分許期間,在高雄市茄萣區情人碼頭處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9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南區新建路住處。
嗣於同日11時3分許,在南區新建路54巷6號前小公園內停車時,不慎擦撞呂平安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48分許,測得薛承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薛承豪之自白。
㈡證人呂平安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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