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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後方補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作成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顯現其無視法紀之態度,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參警卷第3頁;
偵卷第6頁背面)、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8號
被 告 黃大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韋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4時許起至14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大內區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行經臺南市山上區178甲線南向0.5公里處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6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8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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