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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5、16行所載「致使吳宗銘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補充為「致使吳宗銘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王世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按刑法第135條、同法第140條之罪,所處罰者均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是被告本於妨害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執行其職務之犯意,而以當場侮辱、施強暴之作為持續妨害吳宗銘警員執行職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40條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論處。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53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因躲避警方酒測而闖紅燈逃竄,然仍遭警員追及而進行察查時,竟以穢語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復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公務執行之莊嚴性,並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考量被告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12號
被 告 王世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旭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時4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於112年9月24日1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自臺南市東區榮譽街鐵路便道右轉榮譽街直行,因車速過快遭警在後追捕,渠明知已遭警方追緝,竟為躲避警方酒測,闖越紅燈繼續逃竄,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進入上址一樓屋內,警方見狀亦停車入內察看。
警員吳宗銘見王世旭面有酒容且有酒氣,即持酒精檢知器要求王世旭檢測,王世旭明知吳宗銘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吳宗銘執行公務之際,當場對之辱罵:吹藍鳥(臺語)等語,並徒手將吳宗銘手中之酒精檢知器揮落至地面,因酒精檢知器顯示王世旭有酒精反應,吳宗銘即要求王世旭配合受檢,王世旭承前犯意,徒手推擠吳宗銘,並對之辱稱:幹你娘等語,致使吳宗銘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宗銘執行公務。
嗣後警方依法逮捕王世旭,於同日3時18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測試王世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53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世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抵達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後,有喝一杯威士忌,警察進來說我闖紅燈,並要求我酒測,我就說「吹藍鳥」,只是一句口頭禪,後來警察就把我制伏帶回派出所等語。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臺南市東區榮譽街290巷27號屋主陳峰明於警詢、證人即警員吳宗銘、陳俊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錄音譯文、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等罪,請依法從一重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與妨害公務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請予從重量刑,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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