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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正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16時10分許」記載,應更正為「16時10分許至17時1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7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2號
被 告 鍾正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正偉於民國113年1月6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與裕豐街交岔路口處,不慎與林頴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也淳)發生碰撞,致林頴典、高也淳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鍾正偉則於交通事故後,在現場不慎跌倒受傷,經救護車將鍾正偉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警方據報後到前開醫院處理,發現鍾正偉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8時44分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正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頴典、高也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398)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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