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91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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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嚴重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50號
被 告 陳氏鳳 (越南籍)
女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鳳於民國112年4月3日7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北區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豐路與勝利路路口欲左轉勝利路時,其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楊碧珠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碧珠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4、7-11根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楊碧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氏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碧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及翻拍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
鑑0000000案)各1份。
(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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