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盈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盈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盈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阮盈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盈莞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楠西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1瓶及摻有米酒之燒酒雞3至4碗,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自上開朋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玉井區臺3線與南186線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發現阮盈莞全身酒氣,經警員於同日19時3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盈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