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92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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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相當程度之危害;

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自民國90年起,即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次已屬第五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

兼衡其本次酒後駕車犯刑距其前次因酒後駕車入監服刑已逾5年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麒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2號
被 告 陳英呈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英呈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2時許,在地址不詳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東區生產路與崇聖路1段路口時,因未禮讓行人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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