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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 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且本案已是第3次為酒駕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足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更已有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次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法治,且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酒測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粗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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