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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BIR KABEER MUHAMMAD(中文姓名:高柯比)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BIR KABEER MUHAMMAD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KABIR KABEER MUHAMMAD(中文姓名:高柯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4時許至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七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約350毫升完畢。
嗣於翌(24)日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4時22分許,行經東區公園路與北門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白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外(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121147號卷第15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KABIR KABEER MUHAMMAD前於000年0月間,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12號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參,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又於酒後任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自述飲酒完畢之時點距被告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點約相隔12小時許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除前述酒後駕車之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9號
被 告 KABIR KABEER MUHAMMAD (奈及利亞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BIR KABEER MUHAMMAD(中文名:高柯比)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七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於翌(24)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行經東區公園路與北門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白線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4時27分對KABIR KABEER MUHAMMAD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BIR KABEER MUHAMMAD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3張在卷足憑。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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