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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利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8時許,在友人位於不詳地點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20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北勢里南55線道路2.3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摔滑倒,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於同日21時3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福利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現場及相關蒐證照片。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曾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該條項第1款規定及法定刑度並無異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亦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摔滑倒而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本次所犯距前案已歷多年,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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