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96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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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23時許」記載,應更正為「23時許至24時許」;

第4行之「同日」記載,應更正為「8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德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追撞正停等紅燈之自小貨車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
被 告 蔡德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弄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餘於民國113年3月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0弄00號10樓之2住家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8)日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
迄於同日9時17分許,蔡德餘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文賢路與文賢路292巷口與吳培智駕駛之RDL-3981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40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8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餘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培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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