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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財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財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號
被 告 王財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財良於民國112年7月6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臺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8號側車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碰撞到前方杜忠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杜忠恩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忠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杜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4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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